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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大全# #民法通知六篇#】想要深入了解“民法通知”不妨先来阅读这份详尽介绍,希望本文能够为您的工作和生活注入更多的活力和激情。在每个人日常的生活环境里,我们都会遇到公告通知的相关发布。通知公告的作用在于提高社会的信息化水平和科技含量。

民法通知(篇1)

为了进一步深化工作改革,促进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我院就干部体制分4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调研了解,现将调研情况汇总如下:

一、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改革措施和建议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关键举措,是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途径,但在现实中存在以下问题:

1、法院后勤部门对分类管理存在一定的忧虑心理,因为毕竟很多后勤部门的人员具备法官职务,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从事后勤工作,分类管理后不同人员心态不平衡,法官在综合部门不办案件有意见,办案法官任务重、风险大、待遇不高也有意见,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积极性难调动;

2、基层法院案件比较多,息诉止争,化解矛盾是其中心任务,很多案件,均是烦琐的事实调研,有的并不涉及高深的法律知识,目前法院审判人员都比较紧缺,分类管理后,只有少数的人能被任命法官,这少数的法官能否承担如此大量的案件?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如何调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9条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由于法官助理的工作非常笼统,不好量化,最终又回到以前的审判模式:法官审理案件和拟写法律文书,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和装订卷宗等,法官助理无所适从;如果让法官助理拟写法律文书,又因法官助理没有参加庭审,必然要通读卷宗,将会出现重复劳动;即使法官助理在法官授意下拟写法律文书,还存在一个责任心问题,因为案件质量的好坏和法律文书的优劣都由法官来承担后果,调动不了法官助理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对法官助理进行考核。又由于法官助理的心理调适有个过程,相当长时间内不能投入工作,以往与法官一样开庭审理案件,如今被剥夺了审判权,仅从事一些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工作,心理不平衡,工作带有情绪,不愿配合法官工作;而法官碍于情面,许多本应由法官助理做的工作现在都落在法官和书记员身上,法官助理形同虚设,法官压力大。

4、由于法院参照公务员管理,使法官管理也带有行政化色彩,从法官等级就可以看出,行政级别一定程度影响着法官等级的高低,这造成法官的晋升与其法律水平不挂钩,是由其年限、职务、职级决定的。

我们认为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我国长期落后的法制现状造成的。任何一项改革无不受到本土法治资源的制约和影响,无不带有经济、历史、文化、意识的印记。而一项改革必定要以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由于我国长期形成的干部能上不能下的现象,使分类管理可能造成当不上法官的人很难有工作积极性。

对于分类管理,我们建议:

1、合理确定法官员额,制定具有可操作性比较详实的法官选拔条件,不以原来的行政职务、法官等级为依据,使选拔出来的法官确实具有比较高的素质,使人心服口服;

2、核定法官员额应允许司法行政处、办公室、政治部(政工科)、研究室等部及门具有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职称的干警参与竞争。因为这些部门的干警思想人品、法学功底、审判业务俱佳者并不罕见,由于轮岗交流、组织安排等诸多原因而未在审判业务庭工作。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吸引社会的精英从事法官职业,那么让这些法院的精英有机会从事审判工作自然也在情理之中。

3、建立合理的法官助理向法官选升的制度,使法官助理明确努力方向,充分调动他们的上进心;

4、法官取消行政职级,以法官等级为晋升的方向,彻底摆脱法官的行政化管理,使人员分类管理落到实处,具有实际意义。

二、法官职业保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改革措施和建议

由于我国长期的法治落后现状,使得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没有得到充分落实。首先是政治地位的不高。法官职业虽然在社会上比较让人崇敬,但事实上并未能深入人心,许多当事人对法官裁判不满意,随意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辱骂;法官依法独立办案不能得到保护,常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和干预;其次法官经济收入偏低,使法官职业不能吸纳高素质的人才,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才流失现象严重,影响法官队伍建设。

法官职业化就要求法官作为职业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由于法院人、财、物都受地方党委政府管理,使得法官职业的保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和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

为了建立有效的法官职业化保障机制,我们建议:

1、建立更为有效的法院进人审核和出人通气制度,使得不经过审核的进人地方财政拨不了款。现在法院系统已经建立了补充法院工作人员审核制度和出人通气制度,但问题是这两项制度都是形同虚设,即无论上级法院是否同意,进人和出人都已定局,因为法院人员的工资是地方财政供养的。

2、尽早落实法官等级的津贴。法官等级制度已经施行近8年时间,至今没有落实法官等级津贴,让广大法官感到失望。由于我国的国情,不可能大幅度提高法官待遇的情况下,应尽快落实法官津贴。

三、改革完善初任法官选拔、任用的改革措施和建议

初任法官的选拔是严把法官进口的有效手段,我们建议:

1、严格初任法官的资格条件,确保法官制度改革在新人上从严把握,加快改革步伐。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大学教育不太注重实践,即使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也不能直接担任法官审判案件,可以在担任法官助理若干年后,经考核合格方可任命为法官。从审判实践看,具有5年审判一线的经验,任命为法官较妥。从年龄来看,《法官法》中规定的23周岁偏小。

23周岁的法官很难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应适当提高担任法官的年龄。

2、适当改变现有法官选任方式来提高法官的素质。上级法院的法官应尽量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拔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负有指导监督的职能,客观上要求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高于下级法院,故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拔上级法院法官能有效保证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初任法官则一般应从基层法院干起,不宜直接在上级法院担任法官。同时广开渠道,在选任对象的确定上采取开放式制度,改变目前法官任命基本上都是从法院现有干部中选用的做法。法官法第51条规定,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使法律人才选拔考试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为法律人才今后的互动创造了条件。基层法官的选任应完全面向社会,法官编制一旦出现空缺,应当允许一定地域的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参加竞职,不论现在是律师、检察官、法学教师,以直接改变法官队伍结构,提高整体素质。

3、将法官招录制度从公务员制度中剥离出来,单独实行招考,由最高院统一组织,报考人员必须是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现在法院招录工作人员,统一纳入公务员招考,使得当法官必须经过两次考试,这样做造成的后果是,通过司法考试的同志未必能顺利通过公务员考试,而通过公务员考试的又未必一定能通过司法考试,使得选任法官举步为艰。

四、上级法院选拔任用法官的方法和相应实现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前提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缺额,逐步做到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我市中院在20xx年3月和20xx年12月分两次从下级法院公开选拔了审判员1名,助审员3名,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从实践来看,上级法院选拔任用法官应通过以下途径:

1、公开选拔条件。对选拔条件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相对固定的条件,使下面的基层法官明确努力方向,不能一年一个变化,一个领导人一个变化。

2、科学组织考试。为了确保选出真正优秀的人才,必须采用科学的考试方式。选拔法官的考试应单独组织实施,不再纳入公务员考试范围。

3、全面考察。为了保证公开选拔的效果,要对考试成绩合格者进行全面的考察,从德、能、勤、绩几方面了解情况,重点是政治表现和法律业务素质。

4、公示人选。每凡选拔,都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确保选拔经得起监督和考验。

综上,由于法院并无完全的人事权和财权,所以,在很多问题的解决上更多地要依靠法院领导与地方组织部门协调,所以,要真正解决法院干部体制问题,还应该寄希望于完善法律规定,从立法层次上解决问题。

民法通知(篇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0年6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条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价)增加的,且履行了约定的或规定的报批、审查程序,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当事人对发生变化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工程量(价)增加等合同内容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虚假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得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条 合同中约定了以第三方审价或者审计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进行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通过审计查验完成的工程量的,经审计确认的有关工程量的签证记录可以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民法通知(篇3)

 

法〔2020〕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民法通知(篇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川高法民一(2010)5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极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的规定,省法院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09相关统计数据,现将有关数据印发,并请转发基层法院,供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元

2、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62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57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1元5、2009职工平均工资23,191元6、2009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见附表

由于工资统计调查制度改革,一是今年统计数据发布时间延后,故从2010年6月1日适用2009统计数据。二是省统计局目前不能准确提供按国民经济中类行业分组的平均工资数据。三是出现公布的2009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川高法民一(2009)6号文确定的“2008职工平均工资”,但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仍应按今年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相关统计数据执行。

各级法院在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建议等,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附:四川省2009各行业平均工资表

项目2009平均工资(元)

(一)农、林、牧、渔业17,572元

(二)采矿业24,000元

(三)制造业19,702元

(四)电力、燃料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0,618元

(五)建筑业18,871元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7,813元

(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30,103元

(八)批发和零售业18,275元

(九)住宿和餐饮业16,249元

(十)金融业50,546元

(十一)房地产业20,167元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0,523元

(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址勘查43,973元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9,807元

(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4,764元

(十六)教育29,161元

(十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2,417元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5,819元

(十九)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3,180元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主题词:2009统计数据通知

抄:四川省公安交通管理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0年6月1日印发

民法通知(篇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2010年06月25日 星期五 07:08 P.M.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川高法民一(2010)5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极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的规定,省法院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09相关统计数据,现将有关数据印发,并请转发基层法院,供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元

2、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62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57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1元5、2009职工平均工资23,191元

四川省2010年-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2010年05月11日 星期二 09:59 A.M.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陈四虎律师【欢迎转载但请注明出处,谢谢】

一、本数据适用有效期【川高法民一[2010]5号】:

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二、四川省上一【2009】各项指数【川高法民一[2010]5号】:

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元(200812633元);

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62元(20084121元);

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57元(20089679元);

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141元(20083128元);

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23191元(200824725元)

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7272元(200824691元)

三、死亡赔偿金(《人损解释》No29):

城镇居民:按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A 年龄 X≤60岁13904元/年×20年=278080元

B 年龄60岁≤X≤75岁13904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13904元/年×5年=69520元

农村居民:按上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A 年龄 X≤60岁:4462元/年×20年=89240元

B 年龄60岁≤X≤75岁4462元/年×(80-X)=★元

C 年龄 X≥75岁4462元/年×5年=22310元

四、丧葬费(《人损解释》No27):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3191元/年÷2=11595.5元

五、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No25):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等级赔偿系数

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6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成都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10级(10%),每级相差10%。

六、误工费:(《人损解释》No20):

月工资=23191元/年÷12月=1932.58元/月

日工资=1932.58元/月÷21.75日=88.85元/日(劳社部发【2008】3号)

无收入证明,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护理费(《人损解释》No21)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地司法实践操作标准50元/天】

八、交通费(《人损解释》No22)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No23):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川财行[2007]227号】2007.9.6)第13条确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日

【本地司法实践操作标准为20元/天】

十、营养费(《人损解释》No24)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损解释》No28)

1.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数据仅指受害人为唯一抚养人的赔偿指数)

A 年龄 X≤18岁:10857元/年×(18-X)年=★元

B 年龄60岁≤X≤75岁10857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10857元/年× 5年=54285元

2.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数据仅指受害人为唯一抚养人的赔偿指数)

A 年龄 X≤18岁:4141元/年×(18-X)年=★元

B 年龄60岁≤X≤75岁4141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4141元/年×5年=20705元

根据【川高法民一[2010]5号】最新修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0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川高法民一〔2011〕12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我院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10有关统计数据,现将这些数据印发你们,并请你们收到后及时转发至基层法院,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5,461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5,140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0,684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3,896.7元

5、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26,952元6、2010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见附表

根据四川省统计局要求,本数据只限法院内部用于有关案件使用,不得外传。各级法院在执行该司法解释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等,请及时报省法院民一庭。特此通知。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四川省2010各行业平均工资表

项目

2010平均工资(元)

经济类

(一)国有单位职工 37,502

(二)城镇集体单位职工 23,645

(三)内外资和港澳台投资单位职工 27,345

(四)私营单位职工 18,316

行业类

(一)农、林、牧、渔业 20,076

(二)采矿业 26,090

(三)制造业 22,873

(四)电力、燃料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36,686

(五)建筑业 21,538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31,092

(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33,922

(八)批发和零售业 20,346

(九)住宿和餐饮业 18,232

(十)金融业 59,167

(十一)房地产业 23,469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24,123

(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48,851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21,472

(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16,624

(十六)教育 34,122

(十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38,477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27,232

(十九)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36,215

民法通知(篇6)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确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门审判机关,行使独立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组成部份,而要实现独立审判,离不开充足的经费保障,司法经费是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而现行的经费管理体制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并成为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泛滥的重要原因。近年来有关情况表明,相当数量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和老少边穷地区的法院,由于经费困难连工资都无法发放。由于经费困难,一些法院审判工作所需经费无法保障,一些法院干部的差旅费、医疗费长期得不到及时报销。一些法院的办公条件极差,审判法庭更无法满足正常审判工作的开展。许多基层法院反映,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下拨的专项经费常常被地方财政截留,甚至截留后也不告知法院。经济发达地区财政比较宽裕,法院物质装备搞得比较好,但欠发达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经费困难,物质保障不力,严重制约审判工作的发展。因此,探讨人民法院在新时期条件下的财务保障制度有着重要意义。一、人民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及缺陷

1、地方财政。主要是依靠各级政府财政的拨款及法院自身收入的诉讼费作为补助经费,这是法院经费的最主要来源。目前我国财政对于法院收入的诉讼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即法院收缴的诉讼费全额上缴给财政专户,财政统筹后再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根据其经济实力与法院的开支预算报告决定拨款数额的多少。依靠当地财政部门供给,是基层法院业务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但法院经费的分配和划拨权由地方财政独揽,又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划拨的随意性很大,何时划拨、划拨多少,完全受制于财政部门,而且审批程序也繁锁,造成经费核拨不及时,经费保障率极不稳定,财政拨款主要是人员经费,每月开支了正常的工资、社会保障费和规定的福利费后所剩无几。同时,不同地区的法院得到的财政拨款是各不相同的,也因此形成了有的法院经费相对有余,有的法院经费缺口很大。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多,经费相对较充足,基础设施建设,硬、软件建设相对也较先进。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少,财政困难,得到的经费也相对不足,人员经费尚无法保证,更何况办案经费和建设资金?即使富裕地区法院,经费完全仰仗地方财政,司法天平也难免向地方利益倾斜。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屡禁不止就不奇怪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早在3年前就指出,“一些法院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经费不足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物质装备十分落后,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法官队伍的稳定”。经费缺乏,已成为困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个难题。

2、上级法院补助收入。上级法院通过财政专户核拔,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虽然实行这样的制度,但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必需的业务设备购置仍处于落后水平,跟不上法院工作的需要。此外,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的工作尚不能尽如人意,上级法院利用各地统筹的经费,对落后地区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物质装备建设)的支持力度不大。相反,投入中级以上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的资金比例远比投入到基层法院的大得多,因此,上下级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的水平差距非常大。而中级法院的设置在一个省来说,数量不多,就广西而言才16个中院,而基层法院的设置为111个。作为中级法院来说,无论从人员还是案件的数量对比,在基层法院中所占的比例都不大,但所投入的资金数量总和却大的惊人。建设一个中院的资金投入量,可以用来建设二个基层法院,甚至还不止。可见,在省、市、县(区)三级法院之间,对于省、市两级法院在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上,权力因素倾斜度很大,这明显不利于基层和贫困地区法院。多年来,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的重点仍停留在省、市两级法院,这是造成基层和贫困地区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长期进步不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3、中央和省级财政的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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