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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情说说专题汇总 心情不好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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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政策心得 ▼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发展,我国政府也加大了对经济政策的制定和落实。而助力政策解读工作,则是其中关键的一环。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详细、具体且生动地介绍助力政策解读工作的总结。



一、政策解读的重要性



政策解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通过准确理解政策才能确保其有效性。政策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政策出现失误,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不良的影响。政策解读工作可以增强社会对政策的信任度,进一步推动政策的落实。政策解读工作还能为政策制定部门提供更多的反馈信息,从而调整和完善政策的内容和措施。



二、政策解读的方法



政策解读需要根据不同的政策制定解读方法。具体来说,政策解读需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准确解读政策的主旨和目的;二是深入研究政策内容,弄清政策的背景、原因和适用范围;三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措施。



三、政策解读的工作流程



政策解读工作主要分为政策制定、公布、解读和执行等几个环节。政策制定是政策解读工作的第一环节,每个政策制定都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对象和目标。公布是政策解读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做到及时、公开、透明。政策解读是政策落实的重要环节,解读内容必须简单明了,增加社会对政策的理解,进一步推动政策的落实。执行是政策解读的最终环节,关键是要确保各项措施的实施,达到政策预期的效果。



四、政策解读的工作展望



政策解读工作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中,需要继续采用多元化解读方式,设计用户体验,提高公众参与度和兴趣度,从而推广政策、加强解读和实施力度。因此,在政策解读工作中,必须加强交流和对话,吸收各方意见和建议,以更好地促进政策的落实。



总之,政策解读工作对于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必须采取合适的方法和流程来推进。只有在政策落实中,才能真正体现政策的价值。

▲ 解读政策心得 ▼

为减少考生报考志愿盲目性,今年清华将在前期新雅书院实体化和机械学院大类招生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行大类招生培养和管理,将纳入本科招生的所有专业整合为16大类,分别为:建筑类,土木类,环境、化工与新材料类,机械、航空与动力类,能源类,电子信息类,计算机类,自动化与工业工程类,数理类,化生类,经济、金融与管理类,人文与社会类,法学类,艺术类,文理通识类和临床医学类。

学生填报志愿的时候须按照专业类来填报,在大一年级,所有学生将接受大类统一的通识教育课程、专业导引课程、专业基础课程等,在大一结束前完成专业确认,并在大二进入相关院系开始专业学习。

除了在大类内部进行专业确认以外,一年以后,清华的学生还有转专业的机会。据了解,清华为学生开设有丰富的本科第二学士学位的专业和辅修专业,将为学生提供多种多样的学习选择。譬如,目前清华2017年本科第二学士学位的招生专业有15个,且在不断增加,辅修专业有13个,可修读学生的`比例分别接近30%和20%。

新增两个本科专业 首个文科学堂班招生

服务国家战略,今年清华新增两个本科专业,包括土木类的交通工程专业和建筑类的风景园林专业。另新增两个本科培养项目,分别为社科学院的国际事务与全球治理方向和世界文学与文化实验班纳入“清华学堂人才培养计划”,成为清华首个文科学堂班。

高考后,清华将发布河南招生组老师的联系方式,建议考生和家长及时与招生组老师联系,具体咨询,同时关注清华大学本科招生网以及清华大学招生办的网站微信帐号“清小华”,获取最新招生政策、最牛科研动态、最热校园生活等与清华人才培养有关的各种信息。

▲ 解读政策心得 ▼

项目实行申报制度。对经申报立项的项目,在经过验收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1.畜牧业排泄物利用工程大中型沼气工程:列入省级项目的工程包括“三沼”利用工程(包括沼气、沼液输送管道和辅助设备)市财政按核定工程总造价的80%给予补助,列入市本级的项目按造价70%给予补助。

2.生态公厕污水净化沼气工程:以村集体为单位,新建生态公厕工程按池容每立方米补助550元。

3.农林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利用机械捆绑农作物秸秆用于畜禽饲料、食用菌或者能源化原料的,给予收贮利用单位每吨补助40元。

4.循环型农业模式推广补助:对规模种植基地建造沼液池50立方米以上,按造价的7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50000元;对购置沼液池水泵、管道等配套设施的,按购置额的7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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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市社保局获悉,随着广东省、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我市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线”、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缴费基数“上线”、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线”提高至18162元;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缴费基数“下线”调整为3632元;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提高为36324元。

养老险缴费基数“下线”2030元

市社保局日前发出“关于调整2015年度深圳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偿付基数的通知”:根据本省、市的统计数据,广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86元,深圳市为6054元。据此,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我市各项社保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中涉及本省、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分别按4986元/月、6054元/月的标准计算。

调整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线”提高了。按规定,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元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上线”为18162元。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下线”是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30元。

医疗险一档“下线”3632元

医疗保险方面,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缴费基数的“上线”和“下线”均提高了。按照规定,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元计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缴费基数的“上线”为18162元,“下线”为3632元。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分别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0.5%按月缴费,缴费基数全部调整为6054元,二档的月缴费为42.4元,三档的月缴费为30.3元。

生育保险方面,用人单位每月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职工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这是缴费基数的“上线”,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元计算,为18162元;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缴费基数的“下线”,为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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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于莱州市退休政策解读

自7月份,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完成后,市人社局劳动保险处开始办理今年退休手续。

便民新举措:

一、企业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实行“银行代扣”业务,参保人员只需将全年养老金8093.88元按期存入银行就可以了。

二、参保企业实行网上申报业务和“财税库银”缴费,企业经办业务更加方便。

三、将代理中心退休人员每年一次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审核,下放到镇街劳保所,更加方便老年人认证。

在此,提醒当月退休人员,注意办理退休时间。现将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公布如下: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退休条件

1、企业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2、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挂档):男年满60周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医疗保险缴费满25年以上;女年满55周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医疗保险缴费满20年以上,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二、退休手续办理流程

1、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办理流程

需提供的`资料:职工人事档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退休照片、《烟台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到社保处4楼大厅转退休,打印养老金核定表、缴费单后办理退休手续。

2、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挂档)退休办理流程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份、退休照片,到社保处4楼大厅窗口转退休,打印养老金核定表后(其中缴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带养老金核定表到医疗保险处签医疗协议,补缴医疗保险费),再到二楼代理中心办理退休手续。

三、退休办理时间及退休待遇

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的当月10号后办理。退休工资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为依据。个人缴费年限越长,基数越高,退休待遇水平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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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在上海创业的小伙伴快来了解下上海创业有什么扶持政策吧,下面一起来看看!

上海创业扶持政策: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

1、创业贷款担保的对象为在沪创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的本市户籍劳动者、本市高校在读及毕业35岁(含)以下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青年。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20万元及以下创业贷款的,可免于提供个人担保。符合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补贴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贴息政策的扶持。

2、在本市注册开业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法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获得本市商业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200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并按期还本付息的,可根据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且稳定就业的情况,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给予贴息,但每人每年贴息最高不超过2000元。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3、对于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但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可按规定申请最高15万元的创业前贷款担保。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按规定给予银行贴息扶持。

上海创业扶持政策:初创期创业社会保险费补贴

1、创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是35周岁及以下、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在本市注册成立3年以内的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四类创业组织,吸纳本市户籍劳动者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满6个月,可按新招人数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

2、补贴标准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补贴期限为自创业组织注册登记之日起的36个月,每个创业组织每年最多补贴2万元。

上海创业扶持政策: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1、创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本市户籍劳动者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在本市注册登记36个月以内的小微型企业(不包括劳务派遣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四类创业组织,吸纳本市户籍人员就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租赁合法、独立的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满6个月,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房租,且无转租行为(创业孵化基地运营机构除外)。

2、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以创业组织注册地或注册所在区县内一处经营地的实际发生租金为限。补贴金额根据创业组织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人数确定,年度人均房租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用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满1个月的补贴1个月。

上海创业扶持政策:创业培训见习

1、“在校学生”参加政府补贴创业培训的,可由高校委托具有创业培训补贴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本市高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并考核鉴定合格的,可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2、本市高校就读的毕业学年学生参加青年创业见习的,可按规定给予学员生活费、见习带教费、见习学员综合保险费补贴。

上海创业扶持政策:鼓励创业专项补贴

1、组织开展上海创业计划大赛、创业新秀评选等活动,推荐本市创业者参加国家各类创业竞赛活动。对获得市级优胜的创业团队给予5万元的创业启动金,对获得国家级优胜的创业团队给予10万元的创业启动金。对获得市级优胜的创业组织给予1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对获得国家级优胜的创业组织给予2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

2、组织开展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认定和评估工作,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孵化成效进行分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达到A级、B级、C级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运作经费补贴,用于补贴房租、管理费等经费支出。

3、对于符合创业指导站功能定位、具备一定软硬件建设条件、创业指导成效突出的高校,可以提出创业指导站启动资金和工作经费补贴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高校一次性15万元的启动资金补贴。对经评估达到A级、B级、C级的高校创业指导站,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工作经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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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大学生创业政策解读

现在,越来越多的大学生毕业后选择创业,国家也出台了相关扶持政策。

  解读2017大学生创业政策:税收,贷款优惠政策

大学生创业税收优惠 ——持人社部门核发《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创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小型微利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自主创业的,可在创业地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为10万元。鼓励金融机构参照贷款基础利率,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对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的,由财政给予贴息。

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学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读2017大学生创业政策:可享受的补贴

对大学生创办的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社会保险补贴。对大学生在毕业学年(即从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内参加创业培训的,根据其获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就业、创业情况,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有创业意愿的大学生,可免费获得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创业指导服务,包括政策咨询、信息服务、项目开发、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

读2017大学生创业政策:开设教育课程, 强化创业实践

自主创业大学生可享受各高校挖掘和充实的各类专业课程和创新创业教育资源,以及面向全体学生开发开设的研究方法、学科前沿、创业基础、就业创业指导等方面的必修课和选修课,享受各地区、各高校资源共享的慕课、视频公开课等在线开放课程,和在线开放课程学习认证和学分认定制度。 自主创业大学生可共享学校面向全体学生开放的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各类实验室、教学仪器设备等科技创新资源和实验教学平台。参加全国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全国高职院校技能大赛,和各类科技创新、创意设计、创业计划等专题竞赛,以及高校学生成立的创新创业协会、创业俱乐部等社团,提升创新创业实践能力。

读2017大学生创业政策:其他补贴政策

一、首次创业开业补贴。

对毕业5年以内或毕业学年的高校毕业生首次创业者,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的,可凭创业者身份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申请5000元的一次性开业补贴,补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创业补贴。

(一)对已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的自主创业大中专毕业生,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待遇给予最长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大学生新创办企业,正常经营并带动就业5人以上,且依法办理就业登记、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给予创业者每年最高1万元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每带动1人就业给予企业每人每年500元的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所有补贴最高不超过10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税费减免。

(一)对毕业3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按有关规定,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2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对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四、创业担保贷款。大学生自主创业,贷款最高额度统一调整为10万元,由财政资金全额贴息。办理手续已进一步简化,已经开辟了大学生创业担保贷款绿色通道来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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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保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这项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是指各类企业。按所有制划分,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用学徒或帮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是指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目前执行的工伤保险费率是按照2003年由原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3]29号)确定的。该通知将国民经济行业分为三类,根据三类行业的风险差别,分别确定不同的费率,每类行业都没有一个基准费率,平均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的 1%左右。一类行业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金融保险、商业、餐饮业、邮电、广播等,基准费率为0。 5%左右;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如农林水利、一般制造业等,基准费率为 1%左右;三类行业为风险转大行业,如石油开采加工、矿山开采加工等,基准费率为 2%左右。在三类行业中,一类行业不浮动;二类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 1~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20%,第二档为 150%;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80%,第二档为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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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作为一名教师,我认为这个意见的出台非常及时,非常必要。

我从事教学工作35年,对学生课业问题和校外培训问题深有体会。随着全社会对教育的不断重视,尤其是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态,层层重担都转嫁到了孩子身上。作业越来越多,托管班、培训班遍地,孩子们在放学后、节假日纷纷走进这些培训班,越来越累。家长们也不得不掏出高额的补课费。

义务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中之重。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双减政策的出台,让作为教师的我看到了国家对教育改革的决心和力度。这对于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还学生快乐健康的童年,减少学生近视率、肥胖率、心理疾病等都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将减轻家长的负担。

政策的出台同时也督促着教育者,要想更多办法去提升学校教育质量。学校要坚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服从国家大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双减政策,做好课后服务和作业、睡眠、手机、读物、健康等五项管理,使双减政策真正取得实效。

另外还建议对双减落实情况要加大监督力度。一是学校和培训机构要加强自身监督;二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督查;三是借助社会力量进行监督,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长代表等。只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双减政策一定能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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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浙江省中考政策解读

从2016年开始,富阳的中考在四个方面有较大的变化,引发了家长和学生的关注。为此,记者采访了区教育局相关负责人,就该文件进行解读。

“推进现代化融入主城区”是透明,尤其是对于非富阳籍学生入学的相关要求做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解释。此外,还有一些值得关注的政策动向,如实验操作的计分办法及分值调整,部分加分项目的取消及分值调整,提前自主招生的时间及推荐条件等。因此,有孩子明年参加中考的家长要早关注、早准备。

调整一

招生对象及条件

新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可报考各类高中:

父母持有富阳区《人才居住证》或“外商投资便捷卡”以及父母符合相关政策引进到本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创新人才等且学籍在本区初中学校的非富阳区户籍应届初中毕业生;3.初一年级开学时就在本区初中学校就读,并且具有在本区初中学校连续三年的学习经历和学籍的非富阳区户籍的应届初中毕业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非富阳区户籍考生可报考除普通高中以外的学校。具有各类高中学校在册学籍号的学生不得报考。

现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可报考各类高中(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和技工学校):

1.具有富阳区户籍的初中毕业生(含往届生及在外地借读的应届初中毕业生);2.父母持有富阳区《人才居住证》或“外商投资便捷卡”的非富阳籍应届初中毕业生;3.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的外省户籍考生:①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本区有合法稳定的职业(有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满三年),②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本区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并具有富阳区公安局核发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满三年(浙江省公安厅制),③初中就读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本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满三年,④考生在本区初中注册并连续就读三年(有关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具有各类高中学校在册学籍号的学生不得报考。

解读

社会养老保险交纳和居住情况有相应的要求。新政策中将原来“外省户籍考生”的表述改为“非富阳区户籍考生”,并取消了对考生父母的相关要求,这方便了在富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就读。第二个变化是,增加了父母为引进到富阳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创新人才子女就读的条款,方便富阳引进人才子女的就读。

调整二

考试总分及科目分值

新政

2016年各类高中招生考试满分为690分。

实验操作考试:实验操作考试满分为10分,按实际得分计入高中招生成绩总分。信息技术考试:信息技术考试满分为100分,将实际得分折合成10分制后计入高中招生成绩总分。

现行

2015年各类高中招生考试满分为680分。

实验操作考试:实验操作考试满分B、C三级评定,分别以0计入升学总分。

信息技术考试:信息技术考试满分为B(合格)、C(不合格或不参加考试)评定,分别以0分计入升学总分。

解读

2016年富阳中考新政策的考试总分及科目分值部分,实验操作考试和信息技术考试的分值增加,由原来的5分提升到10分,因此,中考总分由680分提升到690分。

教育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实验操作考试和信息技术考试是两个考核学生操作性、技能性的模块,这两部分分值增加,说明我们要更加注重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

在新政策的文件中,记者得知,从历史与社会学科的计分,由卷面得分的100%计入总分调整为按卷面得分的50%计入总分。

调整三

中考加分项目及分值

新政

体育类、艺术类、科技类和其他类加分每类加最高分为5分,不同类别项目可累计加分,但总分不超过10分。

现行

体育类、艺术类、科技类和其他类加分每类加最高分为10分,不同类别项目可累计加分,但总分不超过20分。

在体育类中,规定富阳区中小学田径运动会初中男子组和女子组各单项比赛前三名的考生,中考给予5分的加分。

解读

分值压缩”。每类加分的最高分由10分降到5分,总分由20分降到10分。

富阳区级竞赛获奖不纳入加分系列,取消区中小学生田径运动会获奖项目的加分。

调整四

提前自主招生时间及条件

新政

招生对象:综合素质评定等第达到1P,操行等第合格及以上的2016年优秀富阳区户籍应届初中毕业生和满足报考普通高中条件的非富阳区户籍应届初中毕业生。

在同一所初中学校连续读满三年且连续三年学籍均在该校的学生才能作为该校的推荐对象。

招生时间:富阳中学、富阳二中、新登中学提前自主招生录取工作在2016年1月底前完成。

现行

招生对象为1P,操行等第合格及以上。在初中学校连续读满三年且学籍在本校的学生才能作为本校的推荐对象。

报名推荐时间:推荐工作在4月18日前完成。

解读

2016年富阳中考新政策的提前自主招生时间及条件部分变化主要是,招生推荐工作时间从4月份提早到1月份,并对招生对象进一步明确。如果要参加提前自主招生的学生,需要提早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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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解读

财税[2009]133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9.1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税〔2009〕1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 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1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 2 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009.12.3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 3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税函〔2009〕7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9.12.3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财税〔2009〕1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2009.12.3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4 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国税函〔2010〕39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1.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2010.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税函〔2010〕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2010.4.12)6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一)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的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类准备金,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20、其他”第4列“调减金额”。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填报口径不变。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亏损年度的相应行次。

(三)不征税收入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

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

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

(四)免税收入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相关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

一、免税收入”第5行“

4、其他”。

(五)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

(六)税收优惠填报口径。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七)弥补亏损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三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对应行次。

(八)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九)汇算清缴汇总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为全面反映企业所得税税源状况、所得税收入等情况,从2009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分析、报告时,应包括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关数据资料。

四、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后续管理工作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后续工作。

(一)强化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企业所得税异常申报户分析和监控,及时核对相关涉税数据和资料,认真组织清理综合征管系统相关错误信息。

(二)做好纳税评估、检查工作。要结合汇算清缴和日常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检查,制定评估、检查方案,确定评估、检查对象,进一步堵塞日常征管漏洞,查处和打击企业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评估、检查面要同比增长5个百分点。

(三)充分运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系统。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4号)要求,运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系统,进行数据采集、税源分析、涉税信息汇总、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工作。针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系统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总局将对系统进行升级完善,请及时在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文件夹下载安装。

(四)及时报送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总结报告。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汇总数据和总结报告应在2010年7月底前上报。

(五)汇算清缴数据和总结应按时上报至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文件夹下,不需再报送纸制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口径、报送要求等另行通知。

五、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税函〔201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10.4.1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税函〔201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2010.4.2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税函〔2010〕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5.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现就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国税函〔2010〕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5.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 12 款。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其他企业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税函〔2010〕2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6.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7.9)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 13 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税〔2010〕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0.7.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 14 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7.26)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7.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9.8)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10.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10.27)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读书的好处

1、行万里路,读万卷书。

2、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3、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4、我所学到的任何有价值的知识都是由自学中得来的。——达尔文

5、少壮不努力,老大徒悲伤。

6、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颜真卿

7、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8、读书要三到:心到、眼到、口到

9、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义。

10、一日无书,百事荒废。——陈寿

11、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

12、一日不读口生,一日不写手生。

13、我扑在书上,就像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高尔基

14、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

15、读一本好书,就如同和一个高尚的人在交谈——歌德

16、读一切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笛卡儿

17、学习永远不晚。——高尔基

18、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如日中之光;志而好学,如炳烛之光。——刘向

19、学而不思则惘,思而不学则殆。——孔子

20、读书给人以快乐、给人以光彩、给人以才干。——培根

▲ 解读政策心得 ▼

中国全面放开“二孩”政策落地。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今天闭幕,会议决定: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这是继20,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之后的又一次人口政策调整。一石激起千层浪,消息瞬间刷爆朋友圈。

无疑,这是一个令人振奋又欣喜的决定,决定的出台彰显了党的一切决策从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出发,也凸显了全社会的历史担当。“二孩”政策放开之后,尽管短期内社会管理许多方面将迎来巨大压力,但可能出现的婴儿潮同样能刺激消费拉动经济。而就中长期来看,对解决计生政策30年来造成的历史欠账,以及缓解未来老龄化社会的压力,新政策所产生的影响无疑是积极而深远的。

全面放开“二孩”,是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最新状况,审时度势作出的决策。30余年前,迫于当时的国情,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计划生育成为国策。

漫长的岁月,计生政策在经济发展、社会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一些问题,引发了部分矛盾冲突。譬如,老龄化的问题已经越发严重,纵观每年全国两会,无论是人大代表还是政协委员,都在呼吁尽快放开“二孩”政策。

要知道,时代是进步的,社会是发展的,人民群众的需求也是不断增长的,独生子女政策在实施30多年后的今天,因独生子女造成的部分社会问题也值得重视,比如失独家庭的困境、饱受诟病的社会抚养费乱象等等。但随着全面放开“二孩”政策的逐步实施,上述历史问题有望慢慢消除。

全面放开“二孩”,对中国经济的现在和未来都是利好。著名经济学家梁建章说,全面“二孩”放开后,根据估算,未来每年平均新增的小孩规模预计将在250万左右,由此带来的育婴产业规模十分可观。

再从长远看,新生人口对房屋、教育和基础设施的使用需求,都将吸引大量的政府和民间投资,拉动经济增长。而在现代的生活和教育条件下,新生人口的平均素质也将不低,他们将释放的创业和创新活力更是令人振奋。

最后,全面放开“二孩”也是中国人口和生育政策科学化、法治化的新起点。政策将更遵循人口发展的科学规律,相关政策的落实执行也将纳入法治轨道。如此,中国人口结构的新常态转变才能更加从容,应对人口老龄化也才可以更加积极主动,应该说,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就是与时俱进!